申请人:HDR拾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38397号“HDR 1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7427号“HDR”商标、第7125764号“HDR TOUCH”商标、国际注册第1239829号“HDR及图”商标、第19536309号“HDR及图”商标、第26912829号图形商标、第17811784号图形商标、第2132994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相关媒体报道、在先案件判决书、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用于录制、传输或者再现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