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48514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误认商品来源,同时,其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三、申请人的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多次被确认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请求对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予以考虑。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转让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
3、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4、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使用并不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主张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同时提交了相关行政裁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在第25类工作服、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3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件商标,其中28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中不乏“耏尅”、“鲁錼克”、“滮玛”、乔丹图形、对勾图形、“N”图形、卡通小狗图形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品牌标识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衬衫;童装;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帽子;袜;运动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对勾图形及三角图形重叠组成,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及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品牌标识相近的商标,如“耏尅”、“鲁錼克”、“滮玛”、乔丹图形、对勾图形、“N”图形、卡通小狗图形等,且部分商标已被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