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帕蓬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区通安杰乐梅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30996825号“PAPUM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来自美国的儿童教育服务公司,其是“Papumba”商标的原创者和拥有者,早在2014年申请人就在美国申请注册了“Papumba”商标,2017年又在欧洲和墨西哥等地注册了“Papumba”商标,“Papumba”学院APP是面向2-7岁儿童的第一大游戏教育平台,该品牌经过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申请人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仍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复制、摹仿了申请人在国外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Papumba”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为恶意抢注他人的知名商标,如“子弹短信”、“券超人”、“票房大卖王”、“BAKKT”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欺骗性,危害了商标的公共管理秩序和环境,给商标管理带来了极大的麻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众多,明显超出了其经营能力,且其在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内申请注册了20多件商标,涉及类别众多,超出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对申请人和市场环境产生负面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应用页面图片;
2、“Papumba”商标在国外的注册资料;
3、APP下载页面及相关报道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商标法》第七条不应列为独立法条进行评述,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取得争议商标的程序并未存在任何欺骗性和不正当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字号权;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2月27日。
二、经调取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商标档案可知,本案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4月14日,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化妆品、母婴用品、计生用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建筑装饰材料、净化消毒设备、环保设备、汽车维修工具设备、餐具、电子产品、照明设备、厨卫设备、汽车配件、珠宝首饰、乐器、办公用品、箱包等等。
三、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第45类共计11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3件商标,其中22件商标于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提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子弹短信”、“OZON”、“BAKKT”、“SUBSTACK”、“券超人、“FABFITFUN”、“票房大卖王”、“FARMER'S FRIDGE”、“BELLABEAT”、“TRUEFACET”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不属于本条款调整范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少量体现了证据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Papumba”或与之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复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系相同行业从业者的关系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仅提交了少量证据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Papumb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教育等服务上使用并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注册商标应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由查明事实二、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于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就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第45类共计11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2件商标,虽然多数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与其经营范围相吻合,但部分商品或服务所需能力和资质并非一般主体所及;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不乏“子弹短信”、“OZON”、“BAKKT”、“SUBSTACK”、“券超人、“FABFITFUN”、“票房大卖王”、“FARMER'S FRIDGE”、“BELLABEAT”、“TRUEFACET”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经营能力,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业标识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