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恒运商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15022号“恒运商砼HENG YUN SHANG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69147号、第17461644号、第51579421号、第10873823号、第94884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安全评价服务报告、驾驶证、发货单、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混凝土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