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64442号“山蚂蚁SHANMAYI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山蚂蚁SHANMAYI 及图 42164442

阅读:114674 2022-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法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42164442号“山蚂蚁SHANMAYI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84969…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法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42164442号“山蚂蚁SHANMAYI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07119号“蚂蚁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80311号“蚂蚁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72241号“蚂蚁海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8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8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混淆,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在第35类服务上的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材料;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关联关系证明;相关判决书;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无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相关裁定书。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裁定书、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或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现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十一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等案件中援引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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