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37000号“度佰威优利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度佰威优利堡 24037000

阅读:121392 2022-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山水鲜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24037000号“度佰威优利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2842号“百威”商标、第1221628号“百…

  申请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山水鲜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24037000号“度佰威优利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2842号“百威”商标、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商标、第10780725号“百威”商标、第1331878号“百威啤酒”商标、第7513824号“BAIWEI”商标、第1711371号“Budweiser”商标、第1221629号“Budweiser”商标、第933979号“BUDWEISER”商标、第9751514号“百威皇者风范 Budweiser及图”商标、第1259614第号“百威啤酒Budweiser及图”商标、第1259620第号“百威Budweiser及图”商标、第1711372第号“百威啤酒Budweiser及图”商标、第10267778第号“百威Budweiser及图”商标、第10267779号“百威啤酒Budweis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和商号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2、年度报告;3、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4、媒体报道资料;5、相关销售证据;6、百威品牌中国区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统计报表及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证据;8、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百威”受保护记录;10、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2、多个网络平台关于被申请人产品的介绍等信息;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4、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水(饮料);啤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碳酸软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果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巴黎公约》、《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文字构成、呼叫存在较大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亦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至十五中的文字“百威”在字体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至十五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百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啤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至十五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至十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和著作权。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度佰威优利堡”构成,其整体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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