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易起国际速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5600867号“书运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物流为核心的主业、航运为重要支柱业务、船舶重工为相关配套业务的综合物流服务供应商。申请人名下“中外运”、“中国外运”商业标志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95421号“外运”商标、第1539830号“外运”商标、第1759116号“外运”商标、第1495420号“中外运”商标、第1759117号“中外运”、第29705710号“中外运”、第34033149号“中外运”商标、第3499879号“中国外运”商标、第34043727号“中国外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仅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中国外运”、“中外运”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中外运”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决定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汽车运输;商品包装;货物贮存;仓库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船只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码头装卸;物流运输”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给水、汽车出租、河运、仓库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九获准注册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发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九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书运外”与各引证商标“外运”、“中外运”、“中国外运”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要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汽车运输;商品包装;货物贮存;仓库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船只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码头装卸;物流运输”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货运、驳船装卸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外运”、“中外运”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
三、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理由予以支持,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该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仅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等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