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20981号“欧润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润克 40220981

阅读:138330 2022-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银中 委托代理人:珑瑨知识产权(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喜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0220981号“欧润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经营的企业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明知“欧润克”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长期…

  申请人:康银中

  委托代理人:珑瑨知识产权(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喜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0220981号“欧润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经营的企业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明知“欧润克”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长期使用的情况下进行了抢注行为。申请人自2002至今,一直将“欧润克”作为商号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投资成立的青岛德福润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投资成立的天津欧润克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签订了“ORNC欧润克润滑剂以及其附加产品青海地区经销及代理协议”,被申请人投资的公司是申请人公司旗下“欧润克”润滑油在青岛地区的代理商,明知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1508933号“欧润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津欧润克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人税务登记信息及企业信息、股东身份信息;

  2、无锡市天王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双方往来发票及营业执照;

  3、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管局对青岛德福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档案资料;

  4、“ORNC欧润克”润滑剂及附件产品青岛地区经销协议;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往来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本身不近似。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对申请人不了解。申请人所提交的协议中字体不符,协议尾页主体双方相反,内容前后不同,有造假嫌疑。申请人不享有任何在先使用商标权,且申请人商标与争议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已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合同、发票、实际使用图片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7月21日的第1752期《商标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桐油;轻油;润滑油;燃料;引火物;工业用蜡;灯芯;气体燃料;除尘制剂”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7月6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依据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故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天津欧润克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天津欧润克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长妹,股东为陈长妹、康银中;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与陈长妹的结婚登记证,可以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本案申请人为天津欧润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青岛德福润商贸有限公司相关企业信息资料,该证据显示青岛德福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为张喜勇。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对此关系予以否认。故,我局可以推定本案被申请人为青岛德福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其与青岛德福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经销和销售“欧润克”品牌产品签订协议。证据5为双方业务往来发票及银行回单。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业经销关系,且通过协议可知“欧润克”商标属于申请人,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基于经销关系而知晓申请人的“欧润克”商标。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协议存在瑕疵,对其真实性持疑。对此我局认为,虽然该协议首页顶部双方中签订的主体双方相反,但根据协议内容及尾页签章处以及结合证据5的双方往来发票及银行回单,可以证明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实际商业履行。被申请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造假嫌疑,故我局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及发票等使用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经销关系的事实。申请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桐油;轻油;润滑油”商品与申请人主要使用的润滑剂、切削剂等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被申请人利用其经销“欧润克”品牌产品的条件,未经本案申请人授权,擅自将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在关联的商品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欧润克”商标主要使用在润滑剂、切削剂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引火剂;工业用蜡;灯芯;气体燃料;除尘制剂”商品与申请人“欧润克”商标主要使用的润滑剂、切削剂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燃料;引火剂;工业用蜡;灯芯;气体燃料;除尘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油;桐油;轻油;润滑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燃料;引火剂;工业用蜡;灯芯;气体燃料;除尘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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