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翀泰贸易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广州永骏星际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娜
(争议商标受让人:广州振耀中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润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8日对第41358423号“功夫星际熊 KUNG FU BEAR COSM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133369号“星际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07262号“星际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14362号“星际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代销商存在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申请的,理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三、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星际熊”系列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购销发票、宣传使用照片、网店截图、商标使用授权书、宣传推广情况、著作权登记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会议记录、代销协议、往来邮件截图、产品照片等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星际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商存在特点关系,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同意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同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娜于2019年9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8类“滑板”一项商品上。2022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振耀中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同意转让证明。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由广州翀泰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2021年12月2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永骏星际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根据引证商标一、二、三受让人广州永骏星际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可知,受让人同意将引证商标一、二、三授权予本案申请人广州翀泰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6月28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功夫星际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识别读汉字“星际熊”,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曾担任公司的代表人或者高级经理等职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