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SBM国际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齐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62921号“VAULTE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168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8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多种渠道调查,并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的使用痕迹,因此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没有进行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其实际经营需要受让而来的商业标识,经被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于商业活动中。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代加工微信沟通记录、转账记录;
3、出口订货单、微信沟通记录、银行卡余额变动短信;
4、销售微信沟通记录、转账记录;
5、产品外包装图片、产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末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已于2018年9月18日注销,无法在本案审查的指定期间内从事任何经济活动,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嫌疑。且被申请人的证据中存在诸多瑕疵,彼此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在手套(服装)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罗小强于2013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袜;围巾;腰带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2021年3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齐艳,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在袜;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 《商标法》 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若无其他有效的销售证据予以佐证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2、3、4、5均属于单方自制材料,在未经公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全部微信沟通记录均未能体现与本案被申请人以及被许可使用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加之,在案证据中并无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所涉交易行为均已实际发生,该行为不符合商业惯例。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即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