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明明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传捷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1日对第56157234号“小尼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976607号“尼利家NIL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071849号“尼利家NIL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判例(电子)。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7月5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9987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详见2022年11月20日第1816期《商标公告》),该裁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1年6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该商标于2022年10月27日被我局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115025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2年2月7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