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20960号“优居好物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居好物及图 24220960

阅读:22442 2022-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前海优品优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洱光初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24220960号“优居好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50540号“优居YOUJU”商标(以下…

  申请人:深圳前海优品优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洱光初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24220960号“优居好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50540号“优居YOU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优居”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进而产生不良影响。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大量以“优居”、“滴滴”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被申请人涉嫌囤积,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引证商标的授权函;

  2、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审核历史查询页、官网截图、官网APP截图;

  3、部分服务合同、部分车体广告图片、部分举办论坛等活动的现场照片;

  4、互联网的新闻报道;

  5、所获荣誉证书;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现运营有雅侎之星购物中心和雅侎滙购物广场,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商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其实际经营需要独创的商业品牌,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体店照片、宣传活动海报。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杭州紫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1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2018年5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被转让给深圳前海优品优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5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优居好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优居”,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项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24220960号“优居好物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居好物及图 242209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27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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