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翼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26178223号“易信通 易@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0326121号“易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洲际QQ”等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涉嫌囤积,其主管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截图、维基百科介绍;
2、网络媒体报道;
3、所获荣誉证书、资质证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名下的注册商标列表、商标信息;
5、在先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易信”品牌在通信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更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子邮件传输等服务上。2018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3月23日,争议商标经(2020)商标异字第29156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5月21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6日初步审定,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易信通”与引证商标汉字“易信”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子邮件传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考虑到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