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475483号“吉宜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吉宜泊 46475483

阅读:95777 2022-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智百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万吉智能门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46475483号“吉宜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宜泊”为申请人的主要字号及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

  申请人: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智百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万吉智能门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46475483号“吉宜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宜泊”为申请人的主要字号及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5139282号“宜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45733号“渝地宜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35206号“渝地宜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明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商誉,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

  3、官网截图、部分网络报道;

  4、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云计算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无线电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人均为重庆渝地宜泊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重庆渝地宜泊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人)授权成都宜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本案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二、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二、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无线电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吉宜泊”构成,与引证商标三汉字“渝地宜泊”相比较,二者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宜泊”,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两商标间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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