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60419A号“VELLICH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ELLICHOR 35060419A

阅读:125055 2022-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东县任你行鞋店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晴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幸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35060419A号“VELLICH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006478号“VE…

  申请人:惠东县任你行鞋店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晴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幸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35060419A号“VELLICH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006478号“VELLICH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VELLICHOR”商标相同的商标,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实景照片、工厂照片、仓库照片、直播场景照片;

  2、线上店铺的销售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存在侵害申请人商标权的情形,更不存在恶意复制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陈泽源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2020年8月13日经核准,引证商标被转让给惠东县任你行鞋店,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8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35060419A号“VELLICH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ELLICHOR 35060419A》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27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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