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臣佰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12017078号“好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的综合型现代化食品企业,已享有较高的商誉和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97001号“好吃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06123号“好吃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好吃点”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的《好吃点》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为抢占市场份额,通过复制申请人“好吃点”系列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设立的下属公司的营业执照、部分所获荣誉证书、资质证明;
2、社会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及材料;
3、“好吃点”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明及转让公告、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版权证书及备案图片;
4、上市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
5、代言人资料、电视广告投放统计报告、跟踪监测报告;
6、驰名商标认定证书、相关行政机关裁定;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规模较大,荣誉众多,在食品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通过受让获得“好点”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股东所获荣誉证书;
2、(2022)闽泉海证内字第1957号公证书,包含众多微信公众号的文章;
3、(2022)闽泉海证内字第2552号公证书,包含实际售卖的产品及好评。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马俊声于2013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2021年8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福建臣佰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糖果;酱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4年6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4年6月28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理由应在审查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损害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基础上同时确定在程序上是否属于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经审查,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好吃点”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3年1月9日)前,申请人“好吃点”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且在案证据亦未体现被申请人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