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亚娟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33626162号“盛饰达利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达利”、“达利园”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国内外市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92765号“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61466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29839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73656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5561467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旗下公司的营业执照;
2、年报、招股书;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4、部分善举资料、品牌力指数派品牌排行榜、中国TOP50快消品牌足迹榜;
5、“达利”及“达利园及图”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外观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公告、版权证书;
6、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形象代言人合同、部分报纸及户外广告宣传材料、参展资料;
7、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酸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05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盛饰达利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达利”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争议商标的汉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达利园”,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