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157028号“INS MISH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NS MISHKA 49157028

阅读:79216 2022-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港逸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星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牛福鑫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迎春路丹桂园北区#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49157028号“INS MISH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申请了六十件商…

  申请人:香港逸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星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牛福鑫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迎春路丹桂园北区#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49157028号“INS MISH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申请了六十件商标,其中大多系摹仿、抄袭国外知名潮牌,且被申请人在第三方网站上将已注册商标进行挂牌转让,意图谋取不当利益,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659059号“迷奇咖MIS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56495号“MIS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29145号“MIS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列表、相关品牌信息、在第三方网站上的转让信息截图;

  2、申请人相关商标的注册证;

  3、实际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

  4、相关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宗教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27日初步审定,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4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大写英文“INS MISHK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迷奇咖MISHKA”相比较,二者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MISHKA”,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此外,考虑到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9157028号“INS MISH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NS MISHKA 4915702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27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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