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601867号“OPENF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PENFIT G1601867

阅读:34479 2022-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彭菲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1867号“OPEN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15526182号“Open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经营范围差别较大,引证商标一所…

  申请人:欧彭菲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1867号“OPEN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15526182号“Open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经营范围差别较大,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77740号“OPEN 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该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4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601867号“OPENF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PENFIT G16018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22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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