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迪护理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12873号“MEDICARE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8511289号“麦迪柯 MEDICARE及图”商标、第16265676号“润美康医药 MEDI' CARE及图”商标、第8502972号“润美康医药 MEDI'CARE及图”商标、第7269802号“MADICARE”商标、第53981599号“润美康医药 MEDI'CAR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78397号“MEDI CARE”商标、第58593218号“MEDI'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语含义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六、七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字母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的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且共存协议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