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匠之首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6日对第41800186号“醉精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03379号“真精神ZHENJINGSHEN及图”商标、第19277613号“真精神ZHENJINGSHEN及图”商标、第10710874号“大和醉满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3件商标,其中有34件商标已在网站上公开标价出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商标在网站上售卖截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果酒;开胃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烧酒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共申请注册75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共申请注册75件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网站截图显示,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已在网站上公开标价出售进行牟利,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对上述证据提交相反意见或予以否认,亦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由此我局合理推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正当需要,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