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巧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陌妍服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杭州悦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7日对第29697964号“禾桐het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本案原被申请人杭州悦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二十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达354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名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在商标网站上公开标价售卖,本案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行为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虽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所有,但原被申请人恶意本质不会因商标转让行为而发生变化,原被申请人已通过售卖囤积商标而达到牟利的主观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证据;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售卖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原被申请人杭州悦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童装;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21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河南陌妍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止。
二、经查,原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第4类润滑油、第5类人用药、第7类农业机械、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第25类服装、第29类牛奶制品、第35类广告、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20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347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二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本案原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在20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347件商标,远超其经营范围,且部分商标已在商标网站上公开标价进行售卖,原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在理由书中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主张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