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对第24784049号“英菲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家居企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索菲亚”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驰名状态持续至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索菲亚”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19432378号“索菲亞”、第19433360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第19424700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第12777377号“索菲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索菲亚”商标。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六、被申请人地址与申请人所在地极为相近,具有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荣誉证明;
2、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
3、行业地位的报道;
4、全国销售商明细、店面照片;
5、经销合同、发票、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
6、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7、广告费用专项报告、广告代言合同、发票;
8、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9、在先民事判决;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示意图;
11、版权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英菲亞”商标的扩展注册,其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所指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第37类服务上在先使用了“英菲亚”商标。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索菲亞”文字为普通印刷字体,并非申请人独创,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任何一种作品。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积极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会超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造;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贴墙纸;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家具保养”服务上。2019年9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英菲亞”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部分“索菲亚”,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英菲亞”与申请人主张的“索菲亚及图”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