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伟恒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3日对第21516952号“hansgro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厨卫产品设计和生产制造公司,其“hansgrohe”厨卫品牌和产品已经传承百年,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619221号“hansgrohe”商标(第11类、第20类、第21类,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完全相同,且双方指定商品在实际生活中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并由此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自然人股东操纵了多家关联公司通过抄袭、摹仿手段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标识。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自然人股东之间有所关联的多个不同申请主体均存在抢注、囤积商标的恶意,缺乏实际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及其原注册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宣传册;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hansgrohe”卫浴品牌的介绍;
3、申请人及其产品于2009-2020年在国际上所获奖项和荣誉的列表、设计师、奖项简介及媒体报道;
4、申请人的中国官方网站上对申请人其在中国设立全资子公司的介绍网页及公司宣传册;
5、申请人在中国的公益事业报道;
6、“hansgrohe”商标在国际上的注册清单;
7、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列表清单;
8、申请人2017年3月品牌形象系统手册、2019年8月专卖店设计标准手册;
9、申请人在华子公司与7家经销商之间签订的2017-2019年间的销售情况证明、门店列表、门店照片;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7月6日通过第17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重庆阮秦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义乌市伟恒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小型淋浴器等商品上、第20类镜子等商品上、第21类肥皂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38件商标,涉及12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品牌相同或相近,如“CHALLOT”、“白色恋人 Shiroi Koibito”、“巴宝莉王妃”、“SUPREME”等。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hansgroh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hansgrohe”均为文字商标。“hansgrohe”并非固定词汇,具有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淋浴器、毛巾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关联密切的商品。考虑到引证商标一至三亦非常见的字母组合,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注册使用且在卫浴等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实际使用且表现形式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12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38件商标,且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品牌相同或相近,如““CHALLOT”、“白色恋人 Shiroi Koibito”、“巴宝莉王妃”、“SUPREME”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转让与现被申请人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