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76515号“诗樊尼SEH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诗樊尼SEHKO 41776515

阅读:133467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精工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天津清目堂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9日对第41776515号“诗樊尼SEH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1970号“SEIKO”商标、第586391…

  申请人:精工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天津清目堂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9日对第41776515号“诗樊尼SEH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1970号“SEIKO”商标、第5863916号“SEIKO”商标、第7409725号“SE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SEIKO”在中国乃至世界上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第97127号“SE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眼镜”、“手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有抄袭模仿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还具有欺骗性,易于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还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浪费了行政审查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的清单;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3、申请人销售排名和知名度排名的相关资料;

  4、以“SEIKO/精工”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

  5、2006年精工眼镜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介绍、审计报告;

  6、申请人的“SEIKO/精工”商标使用许可通知书、纳税证明;

  7、眼镜框、镜片产品介绍手册;

  8、申请人“SEIKO/精工”眼镜产品在天猫、京东上销售信息;

  9、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向申请人公司出口眼镜镜架、镜片、产品的销售发票;

  10、眼镜销售合同、交易明细确认单、销售发票、产品介绍手册、国内销售网络;

  11、全球及中国销售额、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经销协议、发货单、发票;

  12、销售信息、纳税证明、嘉奖和感谢函;

  13、广告杂志;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SEIKO”期刊、报纸的复制证明、广告发布证明;

  15、“SEIKO”品牌计时器在中国各大知名场所的相关信息;

  16、户外广告合同、发布证明、广告照片;

  17、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照片、会刊 、展位安排;

  18、申请人举办经销商年会的照片和记录、广告信息;

  19、在先判决书;

  20、申请人在世界各国注册商标清单及部分注册证;

  2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获奖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眼镜链;3D眼镜;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至2030年0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眼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商品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申请人名下72件商标,其中5件包含外文“SEHKO”,还包括“蔡司眼科学”“依视路眼科学”、“王府井眼科学”等与眼科、视光领域的机构名称、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同时还注册了“诗华蔻”、“蒂樊尼”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经审理查明4及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SEIK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五件包含外文“SEHKO”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眼镜行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 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诗樊尼 SEHKO”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字号“SEIKO”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焦点问题一和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为眼镜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眼科、视光领域的机构名称、知名品牌商标相近,如“蔡司眼科学”、“依视路眼科学”、“王府井眼科学”等;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有“诗华蔻”、“蒂樊尼”等与他人在其他领域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综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机构名称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

本文《关于第41776515号“诗樊尼SEH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诗樊尼SEHKO 417765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157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