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14010号“FANBEAU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ANBEAUTY 30514010

阅读:126694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冰冰;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兴汉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9日对第30514010号“FAN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1229406号“FANBEAUTY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

  申请人:范冰冰;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兴汉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9日对第30514010号“FAN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1229406号“FANBEAUTY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29406号“fan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22811号“Fan 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一范冰冰系国内知名女演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社会公众当中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FAN BEAUTY SECRET”美容仪经过大量宣传和推广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在美容仪商品上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美容仪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不正当的利用申请人一的名人社会效应,除申请人一外还大量围绕明星艺名、明星开发的产品及知名综艺节目名称注册了一系列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一的百度百科;3、申请人二在先的注册的商标信息;4、360搜索、百度搜索页面截图;5、微博宣传证据;6、媒体报道;7、“FAN BEAUTY SECRET”线上销售截图及销量;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9、商标授权声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太阳镜;隐形眼镜;网络通讯设备;音频视频接收器;电子芯片;电池充电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由申请人二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取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转让至范美丽(海南)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范美丽(海南)化妆品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书授权申请人二继续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因此申请人二引用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95件商标,其中包括数件“金拱门”商标及“奇葩说”、“大张伟”、“极限挑战”等商标,其中第20126414及第20126415号“大张伟”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另外3件“fanbeauty”商标,经注册审查程序已被驳回。加之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申请了95件商标,其中有“金拱门”、“奇葩说”、“大张伟”、“极限挑战”等他人姓名、综艺节目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使用意图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二,申请人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于美容仪商品上的“FANBEAUTY”商标的在先权利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美容仪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在先使用了“FANBEAUTY”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 关于申请人一、二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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