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奈却斯盖尔制造(私人)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号侨福芳草地座层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33693286号“澳康衡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610240号“奥康AK”商标、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9812号“奥康AK”商标、第5351306号“奥康AOKANG”商标、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33917382号“奥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
2、在先案例裁定书;
4、申请人及“奥康”商标的使用、宣传、行业排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2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1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文字“澳康衡美”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奥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其他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因此亦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