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雯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赖斯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33385551号“每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每丽生活”品牌的权利人,且作为申请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每丽生活”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鉴于申请人“每丽生活”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恶意,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5、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信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使用“每丽生活”商标的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未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每丽生活”商标,亦未有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但未提出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名下没有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应以该字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商标名称设计诠释、注册情况介绍为自制证据,且不能证明商标使用情况;手机截屏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证明力较弱;企业登记信息仅证明申请人相关企业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商标、商号的使用情况。因此,仅以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每丽生活”商号、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