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009263号“杰尼亚阳光GENIAS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杰尼亚阳光GENIASOL 33009263

阅读:86957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鸿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9日对第33009263号“杰尼亚阳光GENIAS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60603号“ERMENEGILDO ZEG…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鸿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9日对第33009263号“杰尼亚阳光GENIAS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60603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11359114号“ZEGNA”商标、第4014422号“ZENIA”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三、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品牌在中国早期使用情况;

  4、申请人的财务报表、专卖店列表、店铺租赁合同及发票;

  5、媒体宣传报道;

  6、中国国家图书馆查询杰尼亚的资料;

  7、ZEGNA所获荣誉;

  8、相关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亚麻籽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腌制蔬菜;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油脂;食用橄榄油;明胶”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05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第43类“餐馆”等服务、第25类“裤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西服制服;裘皮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商评字[2020]第0000057749号重审第0000001835号《关于第21838359号“浪漫杰尼亚 CASANOVAZEGN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于2016年11月08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经审理查明事实4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服装商品上曾有作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的财务报告、专卖店清单、代销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服装销往多地,且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消费群体,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杰尼亚”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

  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杰尼亚”,且整体未形成新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零食;烹饪用亚麻籽油”等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四籍已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但在引证商标四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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