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勒弗莱酒庄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前海八月火舞(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6日对第31780567号“Leflai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勒弗莱酒庄(DOMAINE LEFLAIVE)是欧洲知名葡萄酒生产商,自成立以来一直是家族传承,家族酿酒历史可追溯到1717年,“LEFLAIVE”品牌即取自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LEFLAIVE”标识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领域累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DOMAINE LEFLAIVE”作为申请人商号已使用多年,且在相关领域内为我国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显著部分“LEFLAIVE”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供应的商品类似,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他知名葡萄酒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39件,其中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19件商标正在权大师网站公开售卖。可见,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并不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而是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是典型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将产生恶劣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LEFLAIVE”的介绍及相关网页报道;
2、2012—2019年勒弗莱酒庄销售葡萄酒的部分发票及销售订单;
3、勒弗莱酒庄葡萄酒装箱单、出口卫生证明、装瓶日期声明;
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权大师售卖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2日向我局提交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加烈葡萄酒;烈酒;葡萄汽酒;起泡白葡萄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白葡萄酒;佐餐酒;红葡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0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名下39件商标,其中包括“DOMATNE G.ROUMIER”、“DOMAINE PONSOT”、“JACQUES SELOSSE”等与他人知名酒庄名称相同的商标,且其中包括19件商标在权大师网站进行售卖。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烈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独创性的“LEFLAIVE”标识近似,难谓巧合。加之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39件商标,其中包括“DOMATNE G.ROUMIER”、“DOMAINE PONSOT”、“JACQUES SELOSSE”等与他人知名酒庄名称相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置于权大师网站进行售卖。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酒庄名称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