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英国伊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武甘恒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区科学大道号知商谷国际知识产权众创空间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36717730号“A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5403号“A&F”商标、第5942729号“A&F”商标、国际注册第1078882号“A&F NAUGHTY OR NICE?”商标、国际注册第876752号“A&F 92”商标、国际注册第1094133号“A&F 1892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09901号“A&F PRIVILEGED”商标、第7182167号“A&F 1892”商标、第13867808号“1892 A&F”商标、第8105269号“A&F及图”商标、第15171118号“A&F”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30026号“A&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71111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ABERCROMBIE & FITCH”、“A& F”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互联网有关“AF”的检索截屏;
2、在先案例裁定书及其他国家相关裁定等;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证明及声明等;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销售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其使用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4月7日,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围巾、服装等商品上。
3、依据引证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英文名称为“ABERCROMBIE & FITCH EUROPE SAGL”,其关联公司商号主要部分为“ABERCROMBIE & FITCH”。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 “AF”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英文“AF”相同,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帽子、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装、鞋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的主要组成部分“ABERCROMBIE & FITCH”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