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康儒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51076号“E-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266940号“Z EZONE INTERNET SHOPPING DELIVERY EASY,AFFORDABLE,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31006号“EN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555541号“E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869723号“中易通 E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信托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信托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