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申请人(申请商标转让人):上海鸿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24408号“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3246号“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同一权利人,二者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4821210号“情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93266号“情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59902号“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869587号“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869587号“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构成要素、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差甚远,不构成近似商标。原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转予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满一年,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指定使用在小龙虾(非活);鱼(非活);花生酱;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小龙虾(非活);鱼(非活)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情”与引证商标四“情”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情”与引证商标二、五的显著识别汉字“情”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豆浆;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