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EACHBODY,LLC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69307号“BOD INTERAC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76793号“Bodapp”商标、第11444020号“BOD Brace On Demand及图”商标、第11444886号“BOD Brace On Deman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41066号“Bo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第38类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健身和节食信息及指导方面的可下载的电子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即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的临时使用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且,商标共存同意书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第38类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