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22992号“魔方工作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1193号“魔方工场 MOFANGWORKS及图”商标、第14183406号“魔方钓具MF及图”商标、第15503202号“魔方盘活”商标、第17821409号“23 魔方”商标、第19067782号“IP魔方”商标、第19697932号“魔方金服”商标、第24781415号“魔方Di CUBE及图”商标、第31061604号“百度Baidu AI 魔方及图”商标、第47678613号“魔方快检”商标、第47688532号“魔方”商标、第49268300号“魔方时尚”商标、第50112087号“58 魔方”商标、第52866988号“小玛魔方”商标、第54464367号“魔方人服”商标、第56016749号“魔方拼图”商标、第56204047号“e+魔方”商标、第47848215号“小魔方 转动我的童年 XMF”商标、第9900772号“金魔方及图”商标、第34722450号“金魔方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九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十八已被撤销且已公告,引证商标十一、十七已被驳回且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九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引证商标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