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玄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对第41723140号“龟龄聚缘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主导产品“龟龄集”系中国最早的中药复方升炼剂,为申请人独家产品,2004年被认定为国家级保密处方及工艺技术,2008年列入国家级非遗保护名录。2017年获得“山西名药”称号。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龟龄集”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在申请人的“龟龄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的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另外七件含有“龟龄”的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处于可出售状态。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试图恶意注册数件“屠幽优”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外投资的关联公司恶意申请并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仿冒商标,且为医疗药品领域的同行业竞争者,故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及注册的仿冒行为绝不是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原料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14390号“龟龄”商标、第4214394号“广誉远龟龄集”商标、第1719382号“龟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龟龄集”品牌的搜狗百科;2、“龟龄集”史稿、《山西县志》关于“龟龄集”的介绍等;3、“龟龄集”产品介绍及海报、申请人位于北京前门大街的博物馆介绍及来访参观照片等;4、申请人在电视剧、综艺节目中进行的宣传证据;5、申请人“远”字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件、“龟龄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申请人法人关联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过审查被核准注册,足以说明没有与此相近似的商标。 已有大量包含“龟龄”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网上销售截图、合同、产品包装盒宣传页照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果汁;苏打水;果昔;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果子粉;纯净水(饮料);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取得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不同,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龟龄聚缘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龟龄”,二者文字构成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起泡饮料用粉之外的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由“龟龄聚缘堂”组成,其中“龟龄”与“龟龄集”或者“龟苓膏”相近,“龟龄集”、“龟苓膏”为一种中药成药,将“龟龄”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知名商标,其目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其提交的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情况的证据涉及商标数量及相对权利人较少,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