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华龙新型塑钢装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34111111号“圣凯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圣凯诺”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89668号、第30232326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商标注册秩序的健康发展。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圣凯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圣凯诺”刊登在杂志的部分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2021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窗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圣凯德”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圣凯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