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神威拜克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9日对第37220876号“神威拜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12208号“神威SHINE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335220号“神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中成药”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神威”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神威”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会产生恶性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和视频;展会图片;神威商标国际保护注册证书;“神威”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等服务、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神威”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