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万端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36678697号“SUPERBM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LB”和“MAJOR LEAGUE BASEBALL”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多年,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棒球协会官网、百度百科对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简称MLB)的相关介绍;
2、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3、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商标在门店的使用宣传证据、媒体关于申请人店铺的相关报道;
6、中国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道;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8、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及《法务通讯》2015年第2期;
9、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连指手套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袜、连指手套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第34243002号“泰迪士尼尔菲”、第48166044号“娜狄妲莎NADIDASHA”、第49588646号“EMFSU及图”、第26627049号“玥古今施”、第27902018“古沧海澜”、第58232879号“SENIKEKD”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连指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SUPERBMLB”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MLB”,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MLB”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MLB”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MLB”,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第34243002号“泰迪士尼尔菲”、第48166044号“娜狄妲莎NADIDASHA”、第49588646号“EMFSU及图”、第26627049号“玥古今施”、第27902018“古沧海澜”、第58232879号“SENIKEKD”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