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674095号“BOSS MI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SS MIMA 49674095

阅读:138702 2022-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主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49674095号“BOSS M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主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49674095号“BOSS M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25类)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2748号“BOSS”商标、第196071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35类)、第19607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BOSS”系列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注册两百余件商标,多件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名人姓名的抄袭、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3、HUGO 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商场位置引导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及对HUGO品牌的简介;

  6、申请人“HUGO BOSS”系列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

  7、1994年至今德国雨果博斯公司就其“HUGO BOSS”系列品牌及其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8、国家图书馆以“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2000年至2013年的部分报道;

  9、“HUGO BOSS”系列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媒体报道;

  10、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

  11、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12、认定“HUGO 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13、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HUGO 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4、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5、《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有关保护“HUGO BOSS”、“BOSS”系列商标的典型案例;

  16、在先相关裁定及法院行政判决书;

  1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8日经我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电子布告牌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寻找赞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线拍卖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

  3、申请人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我局、人民法院曾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被申请人在29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3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还包括“成功新天地”、“黄家驹”、“BEYOND”、“李小龙”、“WIFE BOSS”、“泸窖主”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BOSS MIM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BOSS”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BOS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

  本案中,争议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BOSS”商标,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29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3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包括“成功新天地”、“黄家驹”、“BEYOND”、“李小龙”、“WIFE BOSS”、“泸窖主”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及名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及名人姓名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30日

本文《关于第49674095号“BOSS MI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SS MIMA 496740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94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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