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幸福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悦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0日对第35883862号“Happy Sock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来自瑞典的知名袜类品牌之一,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30166号“Happy Socks”商标、第12165558号“Happy Socks”商标、第23937772号“Happy Sock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经查,被申请人所注册的商标几乎全部为他人在先使用具有强显著性、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Happy Socks”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手册;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新浪微博“Happy Socks”官方账号及话题、微信官方账号详情;
5、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被明星穿戴的报道;
6、申请人店铺列表及开业时间、店铺图片;
7、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出具的商标授权书、申请人商品在京东等电商平台销售证据及评价;
9、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6类针;发带;发卡;刺绣品;假发;衣服装饰品;扣子(服装配件);装饰饰带;小饰物(非首饰、非钥匙圈、非钥匙链用);卷发器(非手工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HAPPY SOCKS AB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JUNE JACOBS”、“ROSE&FITZGERALD”、“STYLE MAFIA”、“SWET TAILOR”、“SUNDAY RILEY”、“SKETCHY TANK”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假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Happy Socks”与引证商标一、二“Happy Socks”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带、扣子(服装配件);装饰饰带;小饰物(非首饰、非钥匙圈、非钥匙链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Happy Socks”商标在袜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将“HappySocks”作为字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如前所述,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争议商标“HappySocks”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HappySocks”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JUNE JACOBS”、“ROSE&FITZGERALD”、“STYLE MAFIA”、“SWET TAILOR”、“SUNDAY RILEY”、“SKETCHY TANK”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强独创性及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由此足以推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