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91992号“杜甫重碧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杜甫重碧春 36391992

阅读:130999 2022-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杜甫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36391992号“杜甫重碧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五粮液”等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具有较高知名度。“重碧酒”为“五…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杜甫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36391992号“杜甫重碧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五粮液”等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具有较高知名度。“重碧酒”为“五粮液”历史名称,源于杜甫曾形容宜宾春酒的诗句“重碧拈春酒,轻红擘荔枝”,其与申请人及“五粮液”品牌之间具有较强的指向性。争议商标与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81692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含义指向一致,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五粮液”,并误认其所贴附的商品系由申请人生产,进而对商品来源、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五粮液”品牌历史名称“重碧酒”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抢注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大量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而来的商标,具有一贯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用资源的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4.“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荣誉材料及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5.关于“五粮液”与“重碧酒”之间关联关系的报道;

  6. 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具有恶意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重碧酒”与“五粮液”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杜甫重碧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五粮液 WULIANGYE”、“五粮液”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而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是关于特定主体间权利冲突问题,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调整范畴,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

本文《关于第36391992号“杜甫重碧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杜甫重碧春 363919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91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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