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浦江县东昌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青峰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3日对第36925499号“WA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WOHU”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09552号“WUHO”商标、第8876558号“WO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一地,其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相关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及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公示报告;申请人相关海关备案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资料;百度检索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店铺信息;相关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没有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决定书;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店面及工厂照片;被申请人相关销售清单、发票等资料;被申请人产品及包装照片;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被申请人网页信息资料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6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WAHOO”与引证商标一“WUHO”、引证商标二“WOHU”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金属锁(非电)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保险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