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祥缤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21326号“世纪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98200号“世纪云景”商标、第47724145号“世纪云杉”商标、第58827869号“世纪云海”商标、第32135867号“世纪云芯”商标、第5741693号“世纪星云 CENTURYNEBULA”商标、第5741696号“世纪星云 CENTURY NEBULA”商标、第28217137号“世纪祥云”商标、第46642779号“世纪贸云 WTI AMLL.COM”商标、第12561467号“云世纪 YUN CENTU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引证商标三处于实质审查阶段。五、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