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时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鸿喆顺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30日对第46131109号“宝时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PORSCHE”、“PORSCHE及图”、“保時捷”等商标的所有人,其而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大量使用,使得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2572号“PORSCHE”商标、国际注册第562573号“PORSCHE及图”商标及第800689号“保時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且上述商标已多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且显著性极高的“保時捷”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的商品也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三、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必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还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9187954号“宝时捷”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及全世界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销售额统计;3、杂志、报纸、网站等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仲裁裁决书;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所获荣誉;7、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页;8、“乳化剂;乙二醇”的应用介绍;9、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5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乳化剂;乙二醇”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件;航空;航海运载器及其零件”商品、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10月13日,在(2006)商标异字第03099号《关于第1787083号“保时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PORSCHE”、“保时捷”商标予以保护。在第5632247号“寶持潔BAOCHIJI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等案件中,申请人“保时捷”、“PORSCHE”、“PORSCHE及图”商标在第12类汽车及零配件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到保护。
4、被申请人在第4类商品上的第39187954号“宝时捷”商标曾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首先,申请人“保時捷”、“PORSCHE”商标曾多次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知名度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销售统计表、在先判决、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保時捷”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且被申请人还在第4类“润滑油;发动机油;乳化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宝时捷”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乳化剂;乙二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关联,故争议商标若使用于“乳化剂;乙二醇”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