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广盈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金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45341418号“钻石猪搭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269702号“哈广盈钻石搭档”商标、第45261829号“哈广盈钻石搭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抄袭、模仿,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在明知申请人“哈广盈钻石搭档”品牌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哈广盈钻石搭档”是申请人旗下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临摹,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商标的使用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兽医用酶、兽医用氨基酸、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含药物的饲料、医用饲料添加剂、兽医用氨基酸制剂、动物用维生素、医用动物食品营养添加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现已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医疗食品添加剂、动物用维生素等商品和第31类渣滓(饲料)、米粉饲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渣滓(饲料)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兽医用氨基酸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兽医用医疗食品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钻石猪搭档”及其对应拼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钻石搭档”,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该条款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