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416882号“金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炎 33416882

阅读:148995 2022-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金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金炎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3416882号“金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金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其…

  申请人:武汉金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金炎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3416882号“金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金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其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图片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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