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97053号“蓓尔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蓓尔鸿 33997053

阅读:72363 2022-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蓓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蓓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3997053号“蓓尔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66232号“蓓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

  申请人:广州蓓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蓓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3997053号“蓓尔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66232号“蓓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

  2、申请人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广州国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衣粉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现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洗衣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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