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奇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空中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37061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K”、“K keeplite及图”、号“K keepgreen及图”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45010号“K”商标、第32699743号“K keeplite及图”商标、第32699733号“K keepgreen及图”商标、第23889966号“keep”商标、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应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构成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KEEP”APP名称的权益,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申请人及其KEEP品牌的介绍;2、申请人及其KEEP健身APP所获荣誉资料;3、宣传册;4、著作权、专利证书;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6、申请人健身指导文章、品牌推广和宣传活动资料;7、推广协议发票及支付凭证;8、申请人招聘信息、百度词条搜索等广告宣传资料;9、商标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注册证书;2、作品登记证书;3、商标异议决定书;4、合同、付款记录;5、网络宣传推广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店铺名称曾为“KEEP”,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中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店铺等内景证据的公证保全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茶馆;餐馆;酒吧服务;冰淇淋店(店内食用);沙拉吧;咖啡馆服务;在自酿酒的啤酒馆内供应饮料;果汁吧”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9年1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41类“可下载的音乐文件;体操训练”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整体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K”、“K keeplite及图”、“K keepgreen及图”、“keep”、“KEEP”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KEEP”APP名称的权益,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KEEP”程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作为“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的名称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