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中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52703号“中策 zhong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24098206号“中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该商标流程完结后,对申请人申请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进行复审裁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24103517号“中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779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汽水;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软饮料;可乐;苏打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中策 zhongce”,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